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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及案发前约一个星期共计约两个月时间,被告人傅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西大街金晨KTV附近的家中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傅某共摆放2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供6人进行赌博;其中一台为“海洋之星二代”,另一台为“海洋之星三代��。“海洋之星二代”以每十元兑换五千分的比例,“海洋之星三代”以每十元兑换一千分的比例上下分,都能正常上分、下分。被告人傅某从中获利4000余元人民币。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认定,该2台“捕鱼机”系赌博机。2015年2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傅某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傅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赌博机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退赃款票据、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和赌博机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