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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郑金刚,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李文春,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温海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被告陈吉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利率9.00%,约期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郑金刚以种地赔了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金刚偿还应付本息,被告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借款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保证的法律关系。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利率9.00%,约期至2015年2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郑金刚、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郑金刚以种地赔了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刚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郑金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三、被告李文春、温海军、陈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郑金刚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