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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晓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晓斌,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晓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高晓斌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谢某某、张春会、潘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索要贷款流水保证金和活动经费,先后诈骗154.688万元后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晓斌的供述、银行的证明、转账凭条、汇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晓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高晓斌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54.68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高晓斌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用于被害人的花销应折抵其诈骗数额;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高晓斌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索要贷款流水保证金和活动经费,先后诈骗潘某某10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侦一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潘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份以来,高晓斌以为其办理贷款为名,先后诈骗其人民币106.4余万元。凉州区公安局2013年11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潘某某先后给被告人高晓斌尾号为7312的农行卡汇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晓斌向被害人潘某某出具了102.4万元的收条。3、被害人潘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称是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分行的高晓斌。2013年1月,与高晓斌聊起搞项目需贷款时,高晓斌说他能通过关系贷款。之后高晓斌说有一笔两百多万元的贷款,但需6万元活动经费和26万元贷款保证金,其就给高晓斌的账户打了6万元钱,之后陆续又打26万元。到2013年3月贷款还没下来,高晓斌说贷不上了,其要求退钱,高晓斌又说再想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高晓斌说又有一笔670万元的贷款,但需其再出8万元活动经费和41万元保证金,其又陆续给高晓斌账户打了8万元活动经费和41万元保证金。到2013年7月底贷款还没办下来,其又要高晓斌退钱,但高晓斌说钱已经进银行的账了,暂时出不来,他再想办法把款贷出来。其就又给高晓斌打了2万元活动经费。后来高晓斌说贷款明年就有结果了,要其再给10万元活动经费,2013年7月底,其又给高晓斌10万元现金。9月,高晓斌又说要加保证金,其就给高晓斌账户上打了6.7万元。2013年11月15日,高晓斌说还需要增加保证金,其又给高晓斌账户上打了6.7万元。但高晓斌至今没办下来贷款。2013年11月28日,其和张某甲与高晓斌一同在云翔国际酒店对了一下账目,其一共给高晓斌102.4万元,然后他打了收条。其让他退钱,他说需要时间。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年初,潘某某找高晓斌在兰州跑贷款,并给高晓斌打款100万元左右,但贷款一直不下来,潘某某觉得可能受骗了。2013年11月28日,潘某某与其一同把高晓斌接到云翔国际酒店,高晓斌说贷款因手续不全,可能要推迟到明年二月,他们对账后,高晓斌给潘某某打102.4万元的收条。后潘某某觉得高晓斌一直在骗他,就打电话报了警。5、被告人高晓斌的供述证明,其和潘某某2006年认识时,朋友们介绍说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工作,后其就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潘某某交往。2013年1月的一天,潘某某说他有一块地,想抵押贷款,其说可以帮他打听,但土地必须要有手续,潘某某说手续就快办好了。之后其去银行咨询,根据潘某某说的情况,能贷260万元。2013年3月,其给潘某某说需要10%的流水保证金,总共是26万元。潘某某给其账户打了15万元流水保证金,几天后又打了12万活动经费。过了一个月,潘某某又打给其11万元流水保证金。之后其去银行咨询,银行说必须要土地手续才能贷款,但潘某某一直没给其土地手续,其就再没给办贷款,把潘某某打的钱也全部花掉了。过了大概一个月,潘某某问贷款的进展,其说没有土地手续还未贷上,潘某某让再想想办法。其又去银行咨询,银行说根据情况能贷670万元,其就给潘某某说能帮他贷670万元,但需要加41万元的保证金,潘某某就给其账户又陆续打了41万元。期间,潘某某经常问进展,其都说再等等。2013年7月,其又向潘某某要了10万元办事经费。10月,其又以需流水保证金的名义向潘某某要了6.7万元。11月中旬,再次以需要流水保证金的名义跟潘某某要了6.7万元钱。期间,潘某某频繁催促,其都说再等等,后实在推不过去,就给他说款可能贷不上了,明年再贷吧,其可以把钱退回去。但其实钱已花光,无法退。其共收潘某某102.4万元,还有一些礼品。其没贷上款,只是去银行咨询了一下。钱都乱花了,主要用于从张某乙处租车、购买彩票、和张春会合伙开火锅店、和张某乙合伙开婚庆店、去刘家峡钓鱼、到夜总会消费等。二、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高晓斌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谢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索要贷款流水保证金和活动经费,先后骗取谢某某52.28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害人谢某某处提取了通过银行给被告人高晓斌汇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给被告人高晓斌尾号为7312的农行卡分别汇款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高晓斌自称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州高新支行渭源路十字网点工作。2012年8、9月份,高晓斌说他手上有一笔120万元的贷款,但需要保证金。其当时想贷款,也愿意交保证金,高晓斌就开始要钱,其分很多次给他的银行卡上转款,还让其母黄某某从上海给他转过8万元,还按高晓斌的指示,分别给李辽华转过1万元,给张文庆转过4万元。这些钱都有银行回单,合计金额是59.82万元。2012年9月初,其还给高晓斌给了6万元现金。2012年12月下旬,高晓斌拿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刷走68000元现金。经核算,其给他的钱总共有70多万元。2012年11、12月份其开始催,高晓斌又说可以贷360万元,但贷款一直没有办成。因其催要,高晓斌共给还了约8万元。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晓斌自称在农业银行渭源路营业厅上班,其子谢某某想做生意,高晓斌说可以帮助从银行贷款。2012年9月份至2013年元月,谢某某先后给高晓斌打款或给现金共计56万元。其中,其于2012年10月在上海给高晓斌打过一笔钱,数额记不清了,凭条给了谢某某。5、被告人高晓斌的供述证明,其给谢某某说其在银行工作。2012年7、8月份,与谢某某在闲聊中说起他要开一家火锅店,但手头缺资金,谢某某问能不能在银行贷款,其说尽量办。后来其就找了周胜,他认识好多银行的行长,周胜说他能办上,但需要经营火锅店的合同,之后其给谢某某说能贷上100多万元,但需要活动经费和10%的流水保证金,谢某某就陆续打钱。从2012年9月份到2012年年底,谢某某共给其打了50多万元,其让他把打款凭条保存好,将来好对账。给谢某某办贷款需要他提供租赁合同,但是他未能提供,所以贷款没办成,后其给谢某某还了10万元左右。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其拿谢某某的信用卡刷过6万多元现金。其记得张某乙给其提供过李辽华账户,其给李辽华的账户打过钱,期间有可能直接让谢某某给李辽华的账户打过钱。谢某某给的钱有一部分其拿去还欠张某乙的钱了。上述两起诈骗事实,有以下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汽车租赁公司当中介人。高晓斌说他在兰州渭源路农业银行工作。2011年4月到2011年10月,其共借给高晓斌40万元,直到2013年年初,高晓斌还了5万元,其它的钱都没还。其和高晓斌在2013年3月,各出资2.1万元合伙开过婚庆公司。2011年高晓斌开始租车,费用是每天400元。2013年7月,高晓斌说要换个高档车,每天的费用800元。高晓斌是天天租,说单位领导要用车,他要巴结领导,费用可以报销一部分。2、被告人高晓斌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向张某乙借了约20万元,之后一直给张某乙还息,还了很多,到最后连本带利共欠张某乙40万元,其给他打了40万元的借条,至今未还。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表等证明,本案各被害人报案、立案及案件移送的相关情况。4、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高晓斌处扣押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查回执及被告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尾号为7312的农业银行卡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之间的账务往来明细。其中,部分现存明细和被害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内的数额、时间一致。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晓斌非该行职员。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晓斌生于1981年7月8日。本案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晓斌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证明,上诉人高晓斌非银行工作人员,高晓斌供述,其无职业,却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承诺帮助办理贷款,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实际也未办理任何一笔贷款;被告人高晓斌供述、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高晓斌出具的收条、高晓斌的银行卡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高晓斌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102.4万元、谢某某52.288万元;被告人高晓斌供述、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晓斌将取得的被害人财物挥霍,无实际的还款能力,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高晓斌在取得被害人钱财过程中,用于被害人的花销,是其取得被害人信任、维护与被害人之间关系以及拖延被害人催要钱款的手段,故其支出的钱款不能折抵其诈骗的数额。上诉人高晓斌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供述中均称,其曾对被害人潘某某说过一起去公安局把情况说清楚,但其并未投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明知他人已报案,并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晓斌陈述:其不知为何被警察抓获,故上诉人高晓斌被抓获是被动的,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高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晓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亚中代理审判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朱泉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志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