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奇志、张柳丽与陈曼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奇志,张柳丽,陈曼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廖奇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柳丽,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曼芳,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昌(系被告陈曼芳丈夫),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奇志、张柳丽与被告陈曼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奇志、张柳丽,被告陈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奇志、张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曼芳的丈夫刘金昌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1年5月、2011年7月被告丈夫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于2013年1月、10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陈曼芳及其丈夫共同还款。被告陈曼芳不但未及时还款,反而于2014年8月23日在汇盛花园门口公开威胁两原告。而后其又于8月30日下午5时30分,雇请天宇网吧收银员童燕在龙岩KK网龙岩热点板块上发布一张帖子,内容为“铁山中学廖奇志的老婆张柳丽是龙岩四中的老师,今天中午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这种行为很可耻……”。此帖当即成为KK网上的热门,在当晚9时多,该贴已有3300多人浏览并跟帖。两原告立即报警,后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理此案,并调取了网吧监控。当晚12时左右,原告投诉龙岩KK网后,龙岩KK网屏蔽了此帖,但百度网上仍保留了该贴原文,而且时间居然是2014年8月1日,直到2014年9月29日才删除。被告此种做法,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原告父母、孩子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消除影响,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即在闽西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两原告名誉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电话费3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被告陈曼芳辩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曼芳及其丈夫刘金昌在龙岩市东城东市场139号摊位亲眼看见原告张柳丽在买菜过程中把摊主卖的菜偷走,被摊主搜到莲藕和姜。当日傍晚,被告陈曼芳与网吧的一位女工作人员童燕聊天聊到上午看到的事情,童燕对原告的行为表示愤慨,同时当场表示不可思议。被告没有在龙岩KK网发帖,也没有叫童燕在龙岩KK网上发帖,是童燕自己在龙岩KK网发表帖子揭露原告的行为。2014年9月份,被告在接受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两名民警调查时,陈述被告是有向童燕诉说原告的行为,但系童燕自行发帖。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奇志、张柳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陈曼芳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天宇网吧上网。被告向该网吧工作人员童燕讲述“当天上午原告张柳丽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其老公廖奇志是铁山中学的书记”。后被告又请求童燕帮忙在龙岩KK网发帖,内容为“铁山书记廖奇志书记的老婆张柳丽是龙岩四中的老师,今天中午在东市场偷菜当场被抓,这种行为很可耻……”。两原告及时向龙岩KK网投诉,但已经有网友在跟帖回复,后龙岩KK网屏蔽了该帖,该帖内容仍可被百度快照搜索。当天两原告向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并作出龙公新(东城)受案字(2014)00768号受案登记表。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网页内容复印件、受案回执、道歉信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网页内容打印件两份、受案回执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陈曼芳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童燕询问笔录两份、案外人张晓足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柳丽询问笔录一份及案外人童燕辨认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歉信,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童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案外人张晓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东城天宇网吧有请求该网吧工作人员童燕帮忙上网发布帖子。对于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本案被告陈曼芳在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请求他人发布网帖,散布原告张柳丽偷菜被抓,且透露其丈夫即原告廖奇志的姓名、职务等身份信息,被告客观上传播了不实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侵权对象指向了特定的个人即两原告,又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被告的传播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在《闽西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电话费目的在于减少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经济损失为5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曼芳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闽西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二、被告陈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奇志、张柳丽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廖奇志、张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倩(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