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尚爵与孙宝峰、孙秋兰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1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爵,孙宝峰,孙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8号原告:邓尚爵,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姚元荣、严银平,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峰,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孙秋兰,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邓尚爵与被告孙宝峰、孙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银平到庭了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尚爵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孙宝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其房屋和汽车作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每日3‰收取等。被告孙秋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定的出借方式向被告孙宝峰转账3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孙宝峰返还借款,但被告孙宝峰对此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宝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孙秋兰对被告孙宝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峰、孙秋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孙宝峰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表示“孙宝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邓尚爵借款总金额300000元,并提供本人名下白云区白玉兰街2号1204房、奥迪小轿车作借款担保之用。若本人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出借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物业,以达到收回借款目的。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按月支付。如超出借款期限,利息按每日3‰收取等”。被告孙宝峰在《借款借据》注明了收款银行账户。被告孙秋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签字。2013年2月21日,原告将300000元转账至《借款借据》注明的被告孙宝峰银行账户。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借款后未有清偿借款本息,其亦未有处分《借款借据》所述的财产抵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峰在《借款借据》签字表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与原告提供转账交付该款项的银行凭证,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孙宝峰存在借贷资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宝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宝峰取得原告出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孙宝峰清偿借款3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秋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宝峰上述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宝峰追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尚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秋兰对被告孙宝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孙宝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孙宝峰、孙秋兰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