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谷杰与徐子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杰,徐子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谷杰,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洢,女,住长春市朝阳。原告谷杰诉被告徐子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杰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借给被告1,500,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即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子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春市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时间2014年9月11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湖西路支行通过电汇借给被告1,500,000.00元。2、原告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0.00元。3、长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西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存款明细账,时间2015年8月11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电汇转款1,500,000.00元,附加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9月11日,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谷杰,汇出行名称长春农商银行湖西路支行;收款人徐子洢,汇入行名称建行长春市西安大路分行,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附加信息及用途: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入1,500,000.00元。2015年8月11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西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回单)载明的信息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回单)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西路支行留存的信息中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借款”,故应当认定为该1,500,0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子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止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子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