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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夏华宪与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宪,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夏华宪。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高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华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初,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组织一批有专业技能的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找门路,经当时的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批准成立了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建筑安装企业即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并领取了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在此期间,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严格遵守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主办的各项活动,并缴纳了相关管理费用。自1980年至1997年期间一直在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领导下正常合法经营,直至1998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改编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即本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也随之倒闭。由于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未给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的工作人员编制档案,导致社保局没有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原告至今不能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系江汉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2、确认原告1980年至1997年期间在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的工作工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利群建筑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华宪的起诉。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送达费20元由原告夏华宪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