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双河。法定代表人谭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健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刘茂转,该店个体经营者。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谭木匠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以下简称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谭木匠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及被告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经营者刘茂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谭木匠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3月6日,是上市公司谭木匠控股有限公司(港交所:0837)旗下全资子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销售家具、木梳、角梳、木制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出口业务;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辅材料;加工、经营木材;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涉及特许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3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谭木匠”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谭木匠”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公认名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至2014年底,原告已自主研发产品3000余种,拥有专利100余项,在国内发展了1400多家加盟连锁店,营销网络遍及国内外。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经营使用“谭木匠”字号的店铺,并申请公证人员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谭木匠”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辩称,其并没有侵权,门头上的“谭”字是用纸遮住的,只有“木匠”两个字,不知道什么时候那张纸掉了,发现后就制作了个“老木匠”的门头贴上去,店里的货也是上一个经营者遗留下来的。即使侵权,侵权行为也比较轻微,店面比较小,比较破,侵权时间也没有3年,只是“谭”字上面的纸掉下来的几天而已,发现后也已经做了处理,及时更换了门头,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其现在生活主要以手工为生,同意最多赔偿二千。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重庆谭木匠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014931号“谭木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梳;梳子盒;篦子;梳妆盒;动物用梳;装有化妆用品的盒;修面刷台架;眉刷;大齿发梳;牙签(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06年6月1日,“谭木匠”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成立于2012年1月17日,原名称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礼品店,2014年4月30日依法更名为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经营者刘茂转,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木梳、工艺礼品零售,登记的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面积13平米,经营场所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86号。2015年4月8日,江苏谭木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向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付杰、史振军及宋家明于当日来到张家港市长安中路,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宋家明对门牌号为××”上的“谭木匠”店门头及周边现状进行拍照;宋家明并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木梳一把及包装等物品,并索取购物发票五张。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行为制作了《现场公证工作记录》一份,宋家明现场拍摄照片八张,其存储卡由公证人员带回,并交由镇江市新华书店旁“罗门富士激光冲印”冲印成纸质照片;所购买的有“谭木匠YHHET0601”字样的木梳一把及包装,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后交给宋家明,购买商品取得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由公证人员复印。2015年4月10日,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镇镇证民内字第89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公证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宋家明的签名属实,记录内容与现场状况和行为一致;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五张发票复印件与宋家明在上述店内索取发票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八张为宋家明现场拍摄后冲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一致。另查明,重庆谭木匠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差旅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商查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商标的使用不限于对商品本身的使用行为,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将重庆谭木匠公司享有的“谭木匠”注册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其店铺的门头招牌上,发挥了商标的标识功能,容易使一般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是重庆谭木匠公司的专卖店或与重庆谭木匠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未经许可或授权,将“谭木匠”注册商标用作门头广告从事商业活动,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情形,构成擅自使用,侵害了重庆谭木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重庆谭木匠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又未能提供其每年的特许经营费为10万元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张家港老木匠饰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重庆谭木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将根据本案调查、取证的合理性;律师费将根据本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014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饰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负担299元,原告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931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老木匠工艺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