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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金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朔州市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朔城区X小区*座*室。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6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公诉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花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徐金花从一四川籍男子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5次,从中牟利1000元。2015年3月8日,朔城区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朔城区X小区X座X室抓获被告人徐金花,并从其家中当场查获冰毒80.53克,鸦片膏3.297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金花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花辩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赵某,没有贩卖过冰毒,购买的冰毒都用于自己吸食。指定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金花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2、被告人徐金花系以贩养吸人员,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金花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四川籍男子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2次约2克,从中牟利约200元。2015年3月8日,朔城区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朔城区北新小区B座104室抓获被告人徐金花,并从其家中当场查获冰毒80.47克,鸦片膏3.27克(折合约1.65克甲基苯丙胺)。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鸦片膏中含有吗啡和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19时10分,朔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通过日常工作掌握的线索,在朔城区北新小区B座104室抓获被告人徐金花,并在其住所查获疑似冰毒2包。遂立案侦查。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称重照片:证实2015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金花的居住处朔城区北新小区B座104室厨房、窗台、下水道提取疑似冰毒2包。现场称重白色晶体2大包、2小包,共重约82.91克;黑色膏状物1小包,重约3.34克;扣押红色电子秤一台。3、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记录:证实1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49.51克、2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30克、3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0.27克、4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0.69克、5号疑似鸦片膏(黑色膏状物)重3.27克。1-4号重量合计80.47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6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可疑白色晶体两大袋及两小袋、可疑黑色膏状物一小袋中分别取0.012克、0.017克、0.015克、0.016克、0.027克检材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从送检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可疑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和可待因成分。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自己平时吸食冰毒。2014年11月期间,通过朋友小亮共向“小金花”购买过4、5次约5克冰毒,每次买1克约200元,共花费1000元。“小金花”年龄大约50岁,个子不高,手机号码尾号是XXXX,最近在朔城区北新小区西侧的公寓居住。6、证人高某(被告人徐金花儿子)证言:证实母亲徐金花平时一人在北新小区居住,贩卖毒品冰毒时,有时出去出售,有时吸毒人员到家里购买。在母亲家用专用冰壶吸食过冰毒。7、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5年3月8日18时,在朔城区公安分局北旺庄派出所,吸毒人员赵某辨认出被告人徐金花就是2014年11月期间向其出售冰毒的“小金花”。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8日21时,公安人员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徐金花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9、本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金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6日刑满被释放。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8日,吸毒人员赵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朔城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11、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金花身体健康,体表无外伤。12、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金花的基本情况。13、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事实、侦破过程及处理意见。14、被告人徐金花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自己平时吸食冰毒,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买毒品的人还叫我“小金花”,手机号码是1873494****。通过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一名四川籍男子购买冰毒,每克以130元价格购买,以200元价格出售,向我购买毒品的人会提前和我电话联系,谈好毒品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见面后一边交钱一边交货,共贩卖了一、两次,获利200多元。公安人员从家中查获的冰毒也是花费1万元向这名四川籍男子购买的,查获的鸦片膏是房东送给我吸食止疼的。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公安侦查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分析可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被告人徐金花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徐金花平时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赵某、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徐金花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徐金花系毒品再犯的事实。综上所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徐金花共贩卖甲基苯丙胺82.47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花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花辩称的其不认识吸毒人员赵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有吸毒人员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金花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指定辩护人辩称的应认定被告人徐金花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辩称的被告人徐金花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郑荣华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