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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华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华志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位于仙桃市锦瑞路的金玉缘婚庆公司门口,张某某放哨,胡华志盗走杨某停放的捷源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的捷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020元。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华志来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竹货街的廉租房,盗走王某停放在楼下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接王某报警后,于当天下午抓获胡华志,并查获被盗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32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抓获张某某、被告人胡华志,并当场查获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捷源牌电动车1辆。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将追回的捷源牌电动车1辆、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华志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5)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5)第047号、第0052号、第006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63号、第1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王某出具的领条;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4)第001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胡华志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的捷源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志于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志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胡华志在2015年6月10日以前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