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匡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于2013年年底回到原籍祁东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租赁合同也因被上诉人通知解除而处于是否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判令被告支付门面租赁费”,属于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裁定以“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为由而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匡某某租赁的门面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638号,故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匡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