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查静仪与季林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静仪,季林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静仪。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林珍。上诉人查静仪因与被上诉人季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屡次向原审被告出售香烟,原审原告也记录了送货明细,其上载明了出售香烟的品种、数量和出售时间:“8月20日,软画苑2件*11.8=1180元、塔山2件*17=1700元、紫南京1件*20=1000元、蓝南京25条*16=400元、犀牛王25条*13.8=345元,合计4625元;8月22日,红山茶4件*15.5=3100元、阿诗玛1件*16=800元”。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告知法庭,一件即50条,一条为10包。在该送货明细的背面载有“林珍总欠15590,10/13林珍付3000元,欠12590”,该字样项下有季林珍签字。再查明,原审原告曾于2001年因出售假烟被无锡市锡山区烟草局处罚。以上事实,由送货明细单、欠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查静仪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59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纵观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售卖的香烟价格畸低,如塔山、紫南京和蓝南京等香烟的价格仅分别为1.7元/包、2元/包和1.6元/包,大大低于市价,结合原审原告曾因出售假烟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经历以及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经营假烟,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相关买卖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效力,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合法,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查静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查静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标的物为假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及确认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林珍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查静仪向季林珍提供的香烟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季林珍向法院陈述查静仪向其提供的香烟为假烟。其次,查静仪曾于2001年因出售假烟被无锡市锡山区烟草局处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查静仪向季林珍出售的香烟为假烟并无不当。查静仪向季林珍出售假烟的行为,违法了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法,并要求季林珍归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查静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