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军与吴柯、贾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吴柯,贾贞,李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唐军。被告吴柯。委托代理人李雷,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贞。被告李丽。原告唐军与被告吴柯、被告贾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丽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被告吴柯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2013年12月4日,本院查封冻结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30152),面积32.5平方米住房,该房虽然登记在唐军、李丽二人名下,但李丽在购房时没有出资,且房屋按揭贷款亦是唐军一个人在偿还,故该房屋应属唐军个人财产,是唐军唯一房屋。该房屋是2011年2月26日购买,李丽与贾贞于2012年1月12日结婚,即使有李丽份额也是李丽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其夫妻财产来偿还债务。吴柯向贾贞、李丽主张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停止执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30152、面积32.5平方米);确认该房屋属于唐军个人所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柯辩称,讼争房屋登记为唐军与被执行人李丽按份共有,如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确为唐军个人所有,被告吴柯认为对该房屋中李丽按份共有部分执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丽辩称,讼争房屋从购买到现在全部由唐军一个人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费用,李丽没有出过一分钱购房费用,房屋只是登记了李丽的名字,实际上是与李丽无关的。同意原告唐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贞无答辩。审理查明,贾贞与李丽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唐军、李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成都合能龙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军、李丽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各占50%份额。2011年3月23日,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130152)。唐军支付了购买讼争房屋的首次付款后,每月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贷款。该房屋交付后,由唐军居住使用。2012年9月4日,贾贞与吴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贾贞向吴柯借款35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日。贾贞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吴柯借款。2013年11月29日,贾贞、李丽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日,吴柯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决贾贞、李丽清偿借款支付违约金,本院以(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审理中吴柯申请对贾贞、李丽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3年12月4日,本院查封冻结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30152),面积32.5平方米住房。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贞、李丽偿还吴柯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随后发生法律效力。吴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唐军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讼争房屋。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青羊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军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公证书、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及家庭服务等级记录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军、李丽购买讼争房屋,各占50%份额,并据此进行了登记备案。据此,应当认定购买讼争房屋的合同权利属于唐军、李丽按份共有。唐军主张所有购房款是其支付的、按揭款是其偿还的、房屋是由其独自占有使用,即使本案中李丽对唐军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因李丽也是讼争房屋的购买人之一,且购买双方在产权部门予以备案后,即是唐军与李丽针对讼争房屋合同权利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故唐军主张讼争房屋权利中李丽的部分也属唐军所有,其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羊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贞、李丽偿还吴柯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特别是李丽作为债务人应当与贾贞一并对尚欠吴柯的借款予以偿还条件下,经吴柯申请执行后,本院对讼争房屋予以冻结执行之中,李丽主张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讼争房屋产权是唐军个人所有,其可能具有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讼争房屋产权予以冻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为李丽所有的讼争房屋部分产权,唐军就李丽所有的讼争房屋部分产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唐军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于其个人所有以及主张停止执行讼争房屋中李丽所有的讼争房屋部分产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