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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李光友,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谌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谌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被告谌某某辩称:其婚后与原告王某某很好,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谌某某,同年11月12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王某某即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谌某某离婚,婚生子谌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开庭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台县潼川镇广化云鼎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婚后虽发生过纠纷,但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才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