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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闫某某,女,小学文化,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居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开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1月13日双方在宁强县大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甲(现年24岁)。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打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加之被告终日无所事事、无家庭责任感且不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外出打工挣钱供养被告,被告仍然对原告不满,常故意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严重不和。2000年以后,原告到外地打工年底回来,被告仍然是不顾及家庭,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望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2014年11月以后分居的与事实不否,被告到新疆打工于2014年11月中旬回家,之后原、被告依然生活在一起,夫妻生活还是在继续。原告在外打工辛苦被告能理解,也是心知肚明的。原告所诉被告较为懒惰,被告承认确实略为懒惰,但是在西安打工卖煤被告也干过,现因身体有病,且从小被告没有参加过重体力劳动,身体本来就单薄,之前在新疆打工,劳动很艰辛,被告之前没有干过建筑方面的活,建筑类的工作对于被告来说压力较大。对于原告起诉事宜,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女已经24岁还未成家,被告对婚生女的生活很担心;其次,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原、被告过去刚成婚的一穷二白尚能和睦相处,现在日子好过了却要离婚,这点被告认为颇为不妥,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经常的打闹和吵架,所以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1月13日双方在宁强县大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璐(现年24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与争吵。2014年11月后,双方不交流不沟通,被告经常到茶馆以打牌为业,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少,导致夫妻感逐渐情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子女已成年,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美好的婚姻存续奠定的坚实的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不足以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多与原告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若双方能相互尊重和理解,仍有和好之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艺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