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高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被告人蔡某入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伊戈尔电子有限公司,期间与车间班长即被害人谢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伊戈尔电子有限公司1号楼二层物料仓库,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致谢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检查鉴定,谢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曾某、颜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入职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