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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未某,务工。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双方之间是有矛盾,但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现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