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伟、殷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伟,殷丽林,苏州新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范耀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伟。被告殷丽林。被告苏州新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彬,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伟、殷丽林、苏州新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宁、刘青峰,被告陈伟、殷丽林、新中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苏州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陈伟、殷丽林1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67号香缇华苑××幢××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由被告新中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殷丽林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被告陈伟、殷丽林至2015年6月已经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殷丽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7119.69元、利息20071.4元,罚息270.9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归还之日);2、被告陈伟、殷丽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6498元;3、被告新中梁公司对被告陈伟、殷丽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辩称:贷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因为与开发商之间存在房屋质量纠纷所以贷款出现逾期。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殷丽林辩称:愿意与陈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新中梁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中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新中梁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苏中营住字借字第×××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发放126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香缇华苑××幢××室。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即新中梁公司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本息的金额为8214.26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包含两份附件,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附件一约定:被告陈伟、殷丽林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香缇华苑××幢××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或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陈伟、殷丽林以位于香缇华苑××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该合同的尾部,借款人栏有陈伟的签字,保证人栏有新中梁公司公章及杨剑印章,贷款人栏有中行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栏有陈伟、殷丽林签字,殷丽林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贷款126万元发放到新中梁公司账户。被告陈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26万元,月利率为5.6667‰,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41年6月22日。还款计划为从2011年7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贷款出现逾期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9月委托律师发函给陈伟,要求其归还拖欠的款项,并发函给被告新中梁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陈伟连续三期逾期未足额清偿贷款,故原告起诉来我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伟又归还了部分贷款,但仍有三期逾期。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陈伟结欠原告本金1195261.57元、利息20450.94元、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411.31元。原告未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曹宁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中行苏州分行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6498元。再查明,被告陈伟、殷丽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利息清单、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殷丽林、新中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陈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伟、殷丽林作为抵押人,被告新中梁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借款人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陈伟与殷丽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向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费部分,本院依据江苏省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将律师费的金额调整为3394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殷丽林立即归还结欠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殷丽林以其所购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抵押权,故应由保证人新中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新中梁公司约定,新中梁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中梁公司对被告陈伟、殷丽林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殷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95261.57元,利息20450.94元,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411.3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殷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3949元;三、被告苏州新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殷丽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减半收取817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02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