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马玉金、魏祖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丹,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马玉金,魏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晓丹,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本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魏祖英。被告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杨洪。被告马玉金,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本市城北区。被告魏祖英,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丹与被告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玉金、被告魏祖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晓丹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手续予以冻结、对被告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三辆车的手续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办理被告青海之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号楼×××室房屋的抵押、过户等一切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56×××号)二、停止办理青海金元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青A×××××的奥迪A6轿车、青AW××××、青AW××××的奇骏轿车共计三辆车的抵押、过户等一切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的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