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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韩城镇阳光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董春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王某)尾部相撞,致董春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刮到么某停放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周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董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董某丙、袁某、刘某甲)相撞,致董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并刮到鲁某停放的冀B×××××号微型轿车;后被告人周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刘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春中、王某、董某丙、刘某甲、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8mg/100m1。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周某赔付么某1000元;2015年2月13日周某赔付董某乙1000元,赔付王某、董春中夫妇20000元,赔付董某丙500元,赔付袁某20000元,赔付刘某甲1000元;2015年3月2日周某赔付刘某乙3000元,均已实际支付。被害人鲁某自愿承担自己车损,不追究他人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王某、么某、董某乙、董某丙、袁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5第0182、0183、0184、018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219号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