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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官路口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年10月15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于2010年3月生育长子郑某某。因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为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打骂,被告没有职业,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因被告言而无信,没有离婚成功。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同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生男孩郑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纠纷,为此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经民政局登记确认。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在,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无证据证实,其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不能作为双方离婚事实的证据采信,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