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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执字第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字第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支,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叶少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珠海绿科环保制品企业有限公司退还差价款76,629元、加工费25,231.5元、运输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6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金额暂以105,480.5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陈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康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