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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养峰与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养峰,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何养峰。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委托代理人:顾雨森。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波。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养峰为与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库的委托代理人杨佩郡、顾雨森,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养峰起诉称:2003年3月,原告通过工厂招工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生产岗位从事注塑工作,期间被告为敷衍外贸公司验厂与原告签订过几份合同,但合同内容与其实际工作情况完全无关,且从未给原告副本。2015年3月,被告系裁员辞退原告,却以“目前岗位工作已不适合注塑车间发展”为由将原告突然调往电动装配车间工作,并称三日不去则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其在注塑车间已经干了10年多,而且任注塑车间班长,怎么可能突然成了不适合注塑车间发展了呢!且原告从未接受过电动装配方面的培训,实在无法胜任电动装配任务,所以不愿意调离原工作岗位。被告随即以不接受安排为由要求原告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仲裁庭认为被告将原告从注塑车间调至电子装配车间,是生产岗位间的调动,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但其工作内容完全不同。被告既未提前与原告商量也未让其参加培训,而是直接让原告上班。原告在注塑车间担任班长职务,而调岗后其班长职务被撤下,不再享受原有待遇,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509.10元(11.5月×5228.10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474.40元(12月×5228.10元/月×2)。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生产岗位,被告将原告从注塑车间调动到电动装配车间,属于正常的岗位调动,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何养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228.10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奖金和加班工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人事调动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岗位是注塑车间,被告突然人事调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马上要求原告上岗,单位会给申请人进行培训。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上岗证照片、暂住证及社保账户单格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上岗时间及被告说原告不适合注塑车间发展与事实相悖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岗是合同范围内正常调岗。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奖惩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上名字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双方履行的劳动合同不是此份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里面的内容是后补上去的,当时是说为了应付外资公司验厂需要才签订的,奖惩制度复印件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5]第388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在注塑车间工作,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生产岗位。2015年3月24日,被告下发《人事调动通知单》内容为:注塑车间员工何养峰目前岗位工作已不适合注塑车间发展,经公司决议,从2015年3月25日起调动到电动装配车间工作;不去电动装配车间工作,则按公司相关制度以旷工计算,连续旷工三日,以自动离职处理。收到该通知单后,原告遂到电动车间报到,之后以请假为由未再上班。2015年4月2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赔偿金60123.15元;2、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7509.10元;3、拖欠2015年3月工资5000元;4、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做好社保交接工作。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调岗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5000元的仲裁请求。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准许何养峰撤回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二、驳回何养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系生产岗位,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至电动装配车间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发出人事调动通知单后已按通知单的规定到新岗位去报到,后未再上班,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养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养峰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