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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能选与彭丽军、彭文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能选,彭丽军,彭文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冯能选,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丽军(又名彭利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彭文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冯能选与被告彭丽军、彭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能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兴,被告彭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能选诉称:2013年,被告彭文生承建上海市真北路一小区房屋装修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丽军,被告彭丽军因工程需要,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雇请7人按被告要求施工至工程结束。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丽军结算,被告彭丽军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当日被告彭丽军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称该欠款由被告彭文生代付,被告彭文生当时口头承诺同意支付,此后被告彭文生先后支付66400元,至目前为此尚欠23600元。该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脱,借故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彭文生与被告彭丽军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彭丽军与原告冯能选之间存在房屋装修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0元。被告彭丽军辩称,其与被告彭文生系上下级关系,原告冯能选系从其手上分包的工程,但因原告担心彭丽军拒付工程款,故而直接向彭文生索要所欠工程款。在2013年离开前双方还剩9万元尚未结清,但由于原告仅完成了工程的70%左右,故原告向被告彭文生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核减原告方每人2000-3000元,除此之外剩下的6万余元被告彭文生业已结清,因此被告彭丽军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再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总公司扣了工程款。另原、被告结算时已经协商尚欠工程款由被告彭文生代付,故与其无关。被告彭文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冯能选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桥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彭丽军与彭利军系同一人的事实;4、结算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孙昌珠、冯能游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600元工程款的事实。孙昌珠当庭陈述:“孙昌珠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彭文生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彭丽军,彭丽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部分做完,当时有卫生间因工程进度的原因不能做,所以每套卫生间均扣除两千元,被告也同意原告撤出。原告整个施工过程均按照被告图纸及其他要求进行,并经过被告验收后交付,结算时并未要求返工,欠条上亦未说明维修费的问题。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后被告支付了6万余元给原告,尚差2.3万余元,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会将欠款交与原告,但一直未交”。冯能游当庭陈述:“原告从被告彭丽军处承包了木工工程,遂叫证人冯能游等人一起前往上海做工,结算时,两被告均在场,当时彭文生口头同意其会支付,因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故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而是由被告彭丽军在9万元的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彭文生将6万余元交与被告彭丽军,彭丽军将该款交与原告。尚欠236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及扣除维修费事宜”。经当庭质证,被告彭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彭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文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彭丽军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由于庭审中被告彭丽军对结算单上“彭利军”系其亲笔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丽军、彭文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彭文生从深圳特艺达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市真北路一小区房屋精品装修工程,后将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彭丽军,被告彭丽军因工程需要,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冯能选,原告冯能选雇请7人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丽军结算,被告彭丽军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工资90000元,落款人为被告彭丽军。原告与被告彭丽军结算时,被告彭文生亦在场并口头承诺同意支付。2014年初被告彭丽军将从被告彭文生处领取的66400元交与原告。被告彭文生与深圳特艺达公司就上海市真北路一小区房屋精品装修工程价款已经结清。被告彭文生与被告彭丽军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彭文生虽然口头承诺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该行为性质系代为被告彭丽军支付,该代为支付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彭丽军间的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的转移或债权债务的转让,故被告彭丽军辩称原、被告已经协商尚欠工程款由被告彭文生支付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彭文生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及被告彭丽军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彭文生尚欠被告彭丽军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文生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彭丽军已经结算,尚欠原告23600元,被告彭丽军辩称质量不合格要扣钱事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彭丽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原告工资款2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能选所欠工资款23600元;驳回原告冯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被告彭丽军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