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韦德鑫、周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韦德鑫,周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兵,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员工。被告:韦德鑫,男。被告:周广仁,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韦德鑫、周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德鑫、周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称,被告韦德鑫于2011年1月27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养猪,年利率为9.72%,约定2013年1月26日到期。被告周广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9709.99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德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9709.9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广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韦德鑫、周广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韦德鑫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韦德鑫,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年利率为9.72%,同日,原青堆信用社与纪洪纯、被告韦德鑫、周广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纪洪纯、被告周广仁为被告韦德鑫在原青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36%。当日,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韦德鑫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9709.99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德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9709.9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广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8日批复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担保人纪洪纯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韦德鑫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韦德鑫提供了借款,被告韦德鑫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纪洪纯与被告周广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德鑫、周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德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9709.9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广仁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广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德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琳审判员 江世德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