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亮与王永宏、刘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亮,王永宏,刘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系刘淑华女婿)。委托代理人王世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宏。原审被告刘淑华。上诉人陶亮与被上诉人王永宏,原审被告刘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陶亮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被上诉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淑华丈夫刘志国的养牛场与孟家院乡小房沟工业园区平整土地的施工现场相邻。刘志国认为施工现场的噪音对其所饲养的牛有影响,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3日下午,刘志国的女婿,即被告陶亮手持录像机到工业园区的施工现场进行录像取证。当时正在施工现场的原告发现陶亮录像后,上前与其发生口角,随后撕扯起来。后被告陶亮回到施工现场旁边被告刘淑华的家中,原告紧随其后也来到其家院门口,欲继续争辩,被告刘淑华和其女儿刘艳秋对其进行阻拦,后原告王永宏和刘艳秋均倒在地上。孟家院乡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事发现场。原告王永宏被120急救车送入承德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腰及双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永宏住院13天,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49.9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王永宏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永宏、霍春武、王可新、XX飞、李迎春、李凤霞、被告刘淑华、被告陶亮、刘志国、刘艳秋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4、原告在承德县医院的病历;5、医疗费票据;6、费用分组明细;7、车票;8、原、被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陶亮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二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淑华亦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永宏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49.98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10,649.98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49.98元的50%,即人民币5,324.99元;二、被告刘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陶亮负担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陶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在场人员都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调查,但因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永宏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陈述上诉人打了她肚子两下,霍春武和王可新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胸部两下,当事人与证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并且王可新还是被上诉人的兄弟,而霍春武也是被上诉人的朋友,霍春武与王可新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在承德县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中,伤情是头部、腰及双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诊断书所记载的受伤部位明显的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霍春武和王可新的证言不一致,更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宏答辩称:上诉人打我肚子,导致我受伤倒地,120救护车到场后将我送到医院,我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有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①刘淑华丈夫刘志国的养牛场与孟家院乡小房沟工业园区平整土地的施工现场相邻,刘志国认为施工现场的噪音对其所饲养的牛有影响,双方产生纠纷。②2014年10月3日下午,刘志国的女婿陶亮手持录像机到工业园区的施工现场录像取证时,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王永宏发生口角,双方撕扯起来。陶亮返回时,王永宏跟随陶亮一同到刘淑华家继续争辩,刘淑华和其女儿刘艳秋对其进行阻拦,王永宏和刘艳秋发生肢体接触后倒在地上。③承德县孟家院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事发现场,事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④王永宏被120救护车接入承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腰及双膝、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后出院。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主要事实和证据,对王永宏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刘志国的女婿陶亮手持录像机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工业园区的施工现场录像取证,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王永宏不能冷静地处理相邻关系,是导致双方纠纷的起因,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宏与陶亮在本次纠纷中具有同等的过错,承担同等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陶亮主张公安机关对王永宏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与医院诊断书的记载相矛盾,但不能举证证明导致王永宏受伤是他人造成的证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