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178号对面一院子里宰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用一把方头铁锨殴打龙某某左肩致其左肩峰骨折。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左肩关节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病历及相关票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