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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号。负责人:王学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世峰,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还款协议系物资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63587元直接偿付被上诉人,该协议系协议各方就上诉人所欠货款达成的新的约定,并非物资采购合同的补充。该还款协议第三条:“如甲方不能严格履行付款义务,乙丙丁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权利”,该条应当认定为是对管辖人民法院的重新约定,但属约定不明确。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定作款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