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元兵制造毒品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元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05号罪犯张元兵,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元兵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该犯的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张元兵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兵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张元兵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张元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元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