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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国备与王海山、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备,王海山,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国备,男,1952年8月12日生。被告王海山,男,1968年8月1日生。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住所上官镇孟庄。负责人王海山,职务经理。原告刘国备诉被告王海山、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山是朋友关系,王海山独自经营着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主营家电。在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海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当时被告王海山承诺很快就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王海山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山、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系被告王海山开办,领有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海山向原告刘国备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备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王海山2014年8月1日并加盖了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的印章。”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海山电器销售处、王海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备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