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沈海银与邓名亮、黄满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银,邓名亮,黄满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沈海银,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33。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名亮,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32。系本案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投保人。被告:黄满红,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山,是被告邓名亮的舅舅,系本案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A×××××保险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蔡潮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原告沈海银诉被告邓名亮、黄满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5、7、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6712.2元(医疗费25772.2元、轮椅、拐杖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建议500元。4、护理费61天×80元/天=4880元。5、误工费56644元/年÷365天×93天=14432.58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计算标准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646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定损,是32000元,认可32000元。10、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应赔偿287370.5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名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黄满红、投保人是邓名亮,肇事时驾驶人是邓名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邓名亮负责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满红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满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反映,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第5项误工费:原告诉请14432.58元(56644元/年÷365天×93天)。根据营业执照反映,原告在市场从事鲜肉零售职业,原告诉请按零售业标准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的误工费,即56644元/年÷365天×93天=14432.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第7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30394.8元(32598.7/年×20年×20%)。原告的户口性质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已从事鲜肉零售职业多年,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诉请1303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四、第9项车辆损失:原告诉请6465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651元,是经过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报价单,但该报价单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车辆损失64651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第10项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诉请3000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是原告从事鲜肉经营的交通工具,且原告已诉请了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所以,原告又诉请误工期间的货车停运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金额33812.8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812.8元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4-8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金额154907.38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4907.38元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9项车辆损失64651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2651元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1371.18元,共计253371.18元给原告沈海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沈海银负担255元、被告邓名亮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负担1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邓名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