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洪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骆俊杰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路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