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柯柯、费利娜与费利娜、吴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柯柯,费利娜,吴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曾柯柯。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曾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利娜。被告:吴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李昌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小晨,男,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柯柯诉被告费利娜、吴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费利娜、吴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柯柯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费利娜驾驶浙J×××××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查明被告费利娜负全部责任。后查明该车车主为被告吴强,并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现原告医疗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68.75元(在原来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554.82元);2.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利娜辩称:我们认为我们既然投保了,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被告吴强辩称:与被告费利娜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被告费利娜以及吴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当时的驾驶合法有效。三、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的核定符合医保的有1925.42元;2.营养费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故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对标准有意见。标准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在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期间的一半予以计算。4.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鉴定费系非必要性的费用。5.交通费300元,在我司收到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可。6.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庭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0分许,被告费利娜驾驶浙J×××××轿车自香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沿江公路叉口左转与已在步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利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73.57元。原告在诉前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柯柯2014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三角巾悬吊,营养神经等治疗,其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其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吴强、费利娜系夫妻关系。肇事浙J×××××轿车登记在被告吴强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费利娜已支付原告554.8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3.57元;(2)鉴定费800元;(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9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2523.5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利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有的营养费,营养时间有鉴定意见佐证,其主张的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5.鉴定费一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费利娜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柯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23.57元,因被告费利娜已支付给原告曾柯柯554.82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曾柯柯11968.75元,支付给被告费利娜55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柯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费利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