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国樑与陈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樑,陈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何国樑,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0056。被告陈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5017。原告何国樑与被告陈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樑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车公路施工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台工程车进行公路施工。其中包括两辆铲车,一辆压路车,一辆平地机,分别按每月每辆(台)14000元、13000元、19000元计算。设备退场时,被告在设备离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了使用期限。现被告拖欠原告:1.设备进场运输费5500元;2.设备退场运输费5500元;3.两辆铲车工程款共45734元(2013年5月29日至7月8日在工地待工,施工期从2013年7月9日至8月27日共1个月19天);4.压路机工程款为22967元(施工期从2013年7月5日至8月27日共1个月23天);5.平地机工程款为31033元(施工期从2013年7月9日至8月27日共1个月19天);6.四辆工程车在工地待工期间双方口头协议一次性补8500元作为补偿工程施工款,六项合计11923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34元及利息874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向被告陈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达成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承租原告的一台厦工平地机、两台铲车和一台厦工压路机,厦工平地机每月租金19000元,每台铲车每月租金14000元,厦工压路机每月租金13000元,不足月部分按月租除以天数计算,设备进场时先付清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签约日前付清下一月租金,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自行退场。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进场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租期不足三个月退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超过三个月则由原告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车辆和司机给被告施工。租赁完毕后,被告签订设备进场(退场)交验收单给原告。四份交验收单显示,四台设备均于2013年5月29日进场、2013年8月27日退场,除压路机的计租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外,另三台设备的计租日期均为2013年7月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计算方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设备进场(退场)交验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支付设备进场费、设备退场费和租金,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进场运输费5500元、退场运输费5500元、两辆铲车租金45734元、压路机租金22967元、平地机租金31033元,共计11073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验收单上反映的租赁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被告未支付第二个月租金的违约时间,即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8500元作为待工期间的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国樑支付租金11073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073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9.54元,由原告何国樑负担189.54元,被告陈平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莫 然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