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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荣爱国与彭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爱国,彭日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荣爱国,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被告彭日明,男,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荣爱国与被告彭日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荣爱国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荣爱国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爱国撤回对被告彭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荣爱国负担。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