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邵囿与冯小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囿,冯小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邵囿。委托代理人徐嘉敏,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平。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囿诉被告冯小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囿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敏,被告冯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囿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邵囿驾驶车辆与被告冯小平驾驶的车辆相撞。2013年5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囿负事故全责,冯小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小平搭载的人员(刘红梅)受伤,在滨湖交警队的主持下,2013年6月3日,冯小平向邵囿借款5000元用于刘红梅的医疗费用。邵囿向冯小平催讨垫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冯小平归还5000元。被告冯小平辩称:借条载明款项是用于刘红梅的医疗费用,而本次交通事故刘红梅不负事故责任,故冯小平无需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邵囿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冯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刘红梅)发生碰撞,致刘红梅受伤。2013年5月27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囿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小平、刘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3日,邵囿给付冯小平5000元,并由冯小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邵囿人民币5000元整,用于刘红梅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10日,刘红梅在(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1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对邵囿给付的5000元明确表示“收款人是冯小平,与我方无关”。邵囿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邵囿给付冯小平5000元垫付款用于刘红梅的医疗费用,但刘红梅在其与邵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该费用与其无关,冯小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5000元垫付款用于刘红梅的医疗费用,故邵囿凭借条要求冯小平返还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囿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