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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芬诉被告陈凌江、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芬,陈凌江,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云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宝静、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凌江,男,哈尼族。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金星小区商网*幢。法定代表人黄荣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秀,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云芬诉被告陈凌江、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宝静、顾仕俊、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凌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芬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云芬将自有的位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及1008号写字楼交由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宝海店(以下简称荣城宝海店)代为招租,并于当天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2014年7月13日,荣城宝海店通知原告,叫原告去店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立即去到荣城宝海店与荣城宝海店推荐的承租人陈凌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凌江租赁原告李云芬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及1008号写字楼作为办公室,租期3年,从2014年8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止。月租20260元,年租金243129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租房佣金由被告陈凌江支付给荣城宝海店。合同签订当天,陈凌江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一再要求在被告陈凌江支付租金后才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可是荣城宝海店不听劝阻,违背房屋中介行业惯例,在租金分文未付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交付被告陈凌江占有使用。原告数次督促被告陈凌江支付租金,其无力支付,为表示其付款诚意及拖延支付的歉意,于2014年9月5日,陈凌江自愿将月租金调高至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一年租金30万元,期满未付。无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其拒绝配合,随后避而不见。如今至此已逾期半年,被告不付租金,严重违约。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宝海店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遵守,被告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凌江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物业管理、水电费等71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凌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仅是中介方,仅仅促成原告与被告陈凌江达成并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是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钥匙当时给陈凌江并不是让陈凌江使用房屋,且我公司一直都在向陈凌江索要,后因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协议,变更了租金金额,原告认可被告拿钥匙的行为,我方无权干涉或追回。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坐落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1008号房屋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1008号房屋,各方约定月租金为20260元,年租金243129元,承租人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各方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凌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考虑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自愿将房屋年租金变更为300000元,月租金25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租金;4、荣城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钥匙收据凭据,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1008号房屋钥匙交予荣城地产经纪公司;5、发票2份、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陈凌江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为7180元;6、情况说明,证明高瑞为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1008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对母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凌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7、原告的护照,证明2014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出国,荣城公司在明知被告陈凌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即将钥匙交给陈凌江,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到租金。被告陈凌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公司的义务及责任;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三性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租金与交付钥匙没有关系。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云芬、李云芬之子高瑞为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1幢1007号、1008号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高瑞自愿放弃相应权利,由原告李云芬一人予以主张。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宝海店)系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分支机构。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云芬将上述写字楼交由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宝海店)代为招租,并于当天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凌江、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宝海店)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陈凌江,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贰万零贰佰陆拾元,签订合同时陈凌江支付一年租金贰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整,下次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应支付给李云芬的租金为贰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整,欠租金超过一个星期的,李云芬有权收回该房屋,租期内该房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由陈凌江承担,押金为贰万元整,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期满后,如无违约责任发生并结清相关费用,一次性退还。后被告陈凌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云芬房屋租金;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份将房屋钥匙交由被告陈凌江。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凌江达成合意,将房屋租金定为每月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云芬顺新时代租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所欠款项。在此期间的房屋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7180元均由原告在支付。该房屋现仍由被告陈凌江在使用。现原告以被告陈凌江拒不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凌江、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李云芬已将房屋交付被告陈凌江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凌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李云芬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凌江支付尚欠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陈凌江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7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及时向原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使合同得以签订,虽原告称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凌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交由被告陈凌江,但原告在得知被告陈凌江拿到房屋钥匙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陈凌江达成了支付房屋租金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行为已得到原告的默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凌江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被告陈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云芬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陈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水、电费、物管费7180元;三、被告昆明荣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陈凌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万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