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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不服市城区国税局税务行政受理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工业大道(汽车总站后面)。法定代表人:余伟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汕尾市城区国家税务局。地址:汕尾市城区香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庆雄,该局局长。原告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汕尾市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通知,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8月10日以与被告已通过协调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核实,撤诉申请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汕尾市顺泰船舶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