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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韩志勇、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韩志勇,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克桂。被告韩志勇。被告刘海霞。原告刘海燕与被告韩志勇、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勇、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份、2012年8月、2012年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300元,合计233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300元。被告韩志勇、刘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燕与被告刘海霞系姐妹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刘海燕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向原告刘海燕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刘海燕借款3300元。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刘海燕,借条中记载借到原告上述款项,上述款项用于建设跨河集农贸市场20000元,3300元用于生活使用。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志勇、刘海霞向原告刘海燕借款233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韩志勇、刘海霞应及时归还,原告刘海燕要求被告韩志勇、刘海霞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海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勇、刘海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23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韩志勇、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