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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华,男,1978年5月22日,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常华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华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常华在明知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献血证和身份证去骗取报销费用的情况下,将其妻子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借给高某某使用,后高某某伙同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财务科工作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七医院的住院发票和诊断证明,到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骗取输血费用共计133130元,并从中分得10000元。案发后常华退还1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常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对常华予以处罚。被告人常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常华是诈骗行为,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常华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高某某告诉常华其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有熟人,提供献血证和身份证可以报销输血费。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常华在明知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献血证和身份证去骗取报销费用的情况下,仍将其妻子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交给高某某使用,后高某某伙同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财务科工作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七医院的住院发票和诊断证明,到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骗取输血费用共计人民币133130元,常华从中分得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常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证实,1999年至2009年期间,孟某某先后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献血五次。2011年1月至9月,孟某某以患白血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Ο七医院住院用血为由先后报销输血费六次,共计298590元。2014年3月,该单位发现孟某某报销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发票系伪造,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有其提供的无偿献血偿还申请表、诊断证明、发票证实了孟某某先后申请报销输血费的事实。2.高某某供述,2010年,战友刘某告诉其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输血费用有漏洞,用伪造的发票和诊断证明,利用献血证和身份证可以报销输血费,后其告诉常华其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有熟人,可以报销输血费,2011年1月份,常华称急需用钱想报销输血费,后常华将他妻子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给其,刘某找人伪造了住院发票和诊断证明,由其持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和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到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了输血费,其给了常华3000元,剩余的钱其和刘某平分。后来其又用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报销了五次输血费,其中常华知道两次,其分别给了常华3000元、4000元。3.刘某供述,2008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其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财务科工作,主要负责献血者用血报销审核工作,审核通过后开报销单据,献血者持单据去财务科领钱。2011年年底,其向高某某提出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寻找假单据报销献血费,高某某表示同意,后商定由高某某负责去找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献血证和献血者的身份证,其负责在网上购买假诊断证明和假住院发票,由其利用血液中心审核报销单据不严谨给前来报销的献血者报销输血费用。得到的费用扣除购买假诊断证明和假发票的钱后剩下的钱由其和高某某及领钱的和提供献血证的人分配。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常华将其的献血证和身份证要走称让高某某挣点钱。一个星期左右,常华拿回来其的身份证和10000元,钱后用于偿还了信用卡。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孟某某的住院记录。6.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明: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财务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献血者孟某某名义共支付无偿献血偿还款6笔,共计298590元。其中报销数额分别为49700元、42890元、40540元、51020元、60990元、5345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常华退还赃款1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8.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关于建立免费用血备用金的通知证实,各供血机构从收取的用血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免费用血备用金,主要用于免费用血对象的报销费用,专款专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出具的关于免费用血及手续办理的有关规定、无偿献血用血偿还审核程序证实,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1000ML,符合免费用血条件,临床用血后,持献血证、身份证、用血证明、医疗单位输血缴费单可到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材料。9.侦查机关调取的豫编(1995)54号关于河南省卫生厅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机构代码证证实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系河南省卫生厅直属事业单位。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合同制用工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财务科岗位职责证实,刘某于2011年12月13日与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某在该单位财务科室从事用血偿还工作,负责对无偿献血者用血偿还的咨询及相关手续的审核、办理工作。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常华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被告人常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12.被告人常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高某某曾经是同事。2010年底其和高某某吃饭时,高某某称他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有熟人,提供献血证和身份证就可以报销输血费。2011年,因其的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其向高某某提出报销的事情,高某某同意并让其提供献血证和身份证,后其将妻子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交给高某某,过了几天,高某某将证件还给其,并给了其3000元人民币。3月份,其又将孟某某的献血证和身份证交给高某某报销了3000元。5月份,其又报销了4000元。后因感觉违法就没再报销。直到2014年3月12日公安找其了解情况,其遂到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利用刘某受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委托负责用血报销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虚假报销用血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常华辩护人提出常华的行为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华明知高某某利用河南省血液中心熟人的关系骗取输血费,仍然提供献血证和身份证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利用刘某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输血费,上述事实有高某某及常华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利用刘某受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委托负责用血报销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虚假报销用血费用,被告人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常华系自首,已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常华伙同刘某、高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刘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减轻处罚。且常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赔赃款,可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常华的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因常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根据被告人常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华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一百三十元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