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俊滨与单艾梅、王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滨,单艾梅,王凤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艾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王凤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张俊滨因与被上诉人单艾梅、原审被告王凤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凤秋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欠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张俊滨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王凤秋因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故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原审原告选择原审被告王凤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确定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俊滨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凤秋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但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