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丙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古东旭,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宿州建安公司与天都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争议的事实进行处理。首先,天都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作为原告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宿州建安公司、潘某某(该工程是潘某某挂靠宿州建安公司),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场开发的3#综合楼。其次,虽然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对方支付维修款和返修款、违约金、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但是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争议的问题达成了全面的调解协议,包括如何维修和返修、维修和返修时间、怎样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且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双方十五日内结算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宿州建安公司要求天都公司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即要求双方结算工程款,而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以上问题已经通过(2013)海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各方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无需再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宿州建安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宿州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天都公司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由为工程质量及违约,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宿州建安公司工程款,二者非同一案由,其法律适用不同。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的主体不同。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天都公司,而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宿州建安公司。两案案由不同、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宿州建安公司多次向天都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己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且宿州建安公司建筑的房屋己销售,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宿州建安公司请求结算工程款依法有据,故应得到支持。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天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天都公司(发包人)与宿州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厂部3#楼,工程内容为主体、室内外装修、水暖、电照及其它。工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合同价款600万元。2013年4月,天都公司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宿州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为由,要求判令宿州建安公司和潘某某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和返修款6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0万元,并向天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宿州建安公司和潘某某按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维修、返修;二、维修、返修时间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三、维修、返修后由宿州建安公司和潘某某向质监部门及天都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四、验收合格后,双方十五日内结算工程款;五、诉讼费由天都公司负担4900.00元,由宿州建安公司和潘某某负担2000.00元。2014年3月,宿州建安公司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都公司支付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厂部3#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16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4月天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要求宿州建安公司和潘某某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和返修款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而2014年3月宿州建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要求天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个诉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虽然在天都公司与宿州建安公司、潘某某的调解协议中有“验收合格后,双方十五日内结算工程款”的内容,但该协议的条款是对“十五日内结算工程款”这一协议行为的确认,并未对双方是否应给付对方款项,给付款项的性质、数额进行约定,且一方如果不履行该协议内容,对方并不能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而实现权利保护,故该约定不能对宿州建安公司起诉天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权产生限制性效力,即双方未按期结算工程款或者结算工程款时发生新的争议,宿州建安公司仍具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权。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宿州建安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