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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从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从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从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叶从林与吴乙、吴甲相约解决叶与吴乙的相关纠葛,三人乘坐出租车途经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立交时,叶从林拿出所携的尖刀威胁未果后刺戳吴甲面部,遭对方的抵抗并被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吴甲因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头面部、双手多处软组织创伤等,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乙左、右手刀割伤、面部刀割伤。到案后,被告人叶从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甲、吴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验伤通知书》、物证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从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从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叶从林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从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叶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叶从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庆堂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