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秀娥与董显辰、董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显辰,董秀娥,董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显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伟利,农民。上诉人董显辰因与被上诉人董秀娥、原审被告董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显辰、被上诉人董秀娥的委托代理人丁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伟利代理销售原告装载机,销售三台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因无力支付该货款就给原告出具了94000元的借条,被告董显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原告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4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董显辰辩称,我对欠款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我在该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看该借条的内容,自己没有能力还款。原审被告董伟利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伟利为原告出具了94000元的借条,被告董显辰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约定二被告分四次付清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赔偿金等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之日。借款人:董伟利。电话135××××6568,身份证号××,连带责任保证人董显辰,电话233×××1,13年3.24”。经质证,被告董显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字时没有看借条内容。被告董伟利未到庭,未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伟利与原告董秀娥因买卖货物结算而出具借款条,并约定利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转化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董显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董显辰主张自己对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应当以本金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人董显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伟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利偿还原告董秀娥借款本金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二、被告董显辰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董伟利应偿还原告94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150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董显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装载机买卖合同,卖方是被上诉人,买方为上诉人的儿子董伟利,当时并未设定合同担保关系,即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也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而不应适用该法第12条处理;三、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债务利息诉讼请求。原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即使债务性质转化的认定成立,也不应保护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四、本案涉案的债权94000元已经转给别人了,被上诉人再起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秀娥答辩称,一、最初时一审被告董伟利是给被上诉人销售装载机,但事后双方及上诉人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同意把94000元的装载机款借给董伟利,上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完全正确;二、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同意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不涉及这个问题,法律关系的转化不属于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上诉人在董伟利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是其同意为连带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判决支持利息违约金是正确的,借条上列明了保证期间至借款人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之日的内容;四、上诉人提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认定债权没有转让。假设被上诉人曾找人要过钱,也并非是一种转让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与原审被告没有还过被上诉人借条上的款项,认可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了电话号码,认可写借条时董伟利在现场,借款人上的名字是董伟利签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本院限期其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因买卖货物结算而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转化为民间借贷,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上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的内容,上诉人董显辰在上述借条下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其虽主张是对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的担保,但与借条的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欠款,上诉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作为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予上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将债权转移给案外人,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上诉人也未偿还上述款项,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对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董显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全审判员 周立杰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