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霸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霸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58-X。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汕头市霸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贤。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五三工业区内。注册号440582000022078。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不得超过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