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刘家清、张翠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爱珍。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清。被告张翠平。被告刘须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珍诉被告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被告刘家清、刘须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14时,原告与被告家因宅基地边堆放柴堆引发纠纷,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461.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4元、误工费1337.1元(32538/365×15)、护理费1337.1元(32538/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705.6元。被告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共同辩称: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刘家清家与张业栋家两家因宅基地边堆放柴堆引发纠纷,后刘家清、刘须磊、张翠平等人与张业栋、刘爱珍等人发生厮打。泗阳县公安局对刘爱珍作出了泗公(史)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爱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原告刘爱珍受伤后于当日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64.9元,经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刘爱珍又于2014年7月29日至泗阳县史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96.5元。就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刘爱珍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三被告经过多次通知未缴费,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关于终止刘爱珍鉴定函,将该案退回鉴定。另查明,原告刘爱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史集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泗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泗公(史)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在与原告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共同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爱珍在处理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结合本起事件起因、过程,本院认为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爱珍自负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刘爱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1.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2538/365每天计算15天,主张1337.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以80元每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8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要求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18.5元。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134.8元(6418.5×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34.8元;被告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爱珍负担80元,被告刘家清、张翠平、刘须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