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841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缺席)。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全法传唤未出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李某某于2004年7月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后于2007年8月2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每次喝酒后必向原告施暴,多年来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伤害。自从2008年起至今原告就回朝阳老家照顾父亲,与被告分居己7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7月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后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在新民市上学。原、被告之间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社区证明、邻居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己达到婚姻法规定的2年的法定条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考虑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之间无财产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婚生长子路博通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祁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