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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金二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金二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海青,系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维江,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二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金二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海青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江、被告金二花、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19时40分,被告金二花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李呈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垦利县中兴路076号路灯杆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李海青、冯某某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二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二花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4.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14.6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二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曾经垫付1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被告信达保险辩称:1、我们愿意在原告有充分的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金二花驾驶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李呈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垦利县中兴路076号路灯杆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李海青、冯某某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二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告金二花驾驶的冀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12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4.6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药费2144.6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用药清单中所记载的用药并非全部是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因此应扣除医药费的百分之十。二、提交垦利县众鑫图文制作中心收据一份、东营市出租汽车定额车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复印费50元、交通费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另外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交通费因冯某某与其母亲李海青一起住院,在李海青一案中,李海青已经主张了出租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就在城区,发生的交通费用过高,应该不予支持。三、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艺嘉妮美容美体店证明一份及该店2-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李海宁的月工资3000元,其因陪护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护理费应为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均有异议,要证明产生的陪护费损失,还缺乏美体店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主张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四、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海青与冯某某是母女关系,且为城镇户口。被告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金二花主张其为原告冯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被告金二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住院期间预交款收据三份,其中一份金额为1000元的预交款收据,交款人署名为金建华。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钱是原告小姨李海宁交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二花认为其曾用名为金建华,该预交款收据的钱是她缴纳并签字的。被告信达保险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二花提交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为金建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东营市出租汽车定额车票三张、垦利县垦利街道艺嘉妮美容美体店证明一份及该店2-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二份、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二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4.6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社保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对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144.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复印费50元,两被告均不认可,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艺嘉妮美容美体店证明一份及该店2-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银行打款明细进行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是不可避免的,原告的误工费可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0.72元(29222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525.35元。金建华为被告金二花的曾用名,本院依法调取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交款人一栏有金建华的署名,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二花预交住院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金二花为原冯某某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医疗费2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525.35元。(被告金二花垫付款1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金二花)。三、被告金二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金二花负担23.1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