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星宇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牛某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牛某。再查明,被告人司某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本复印件、发票,上网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的盗窃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