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张丹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张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49-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被申请人:张丹。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甬慈保字第4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丹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